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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改的界限除了体现出修宪模式的某种特征外还附加了一定的制度功能。
25最后,尽管立宪时刻是非常政治状态,人民制宪的目的却是走向常态。39因此,一个创制宪法秩序的行为要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制宪权的运用,它必然包含集体性、主体间性、非人格化的、合作性和公共性等特质。
因为从宪法学的角度来说,主权的这两种状态的差异,恰恰对应着制宪权与宪定权的差异。其二,人民的存在是高于宪法的。陈端洪也提到了这种关系,但他对此的理解似乎比较含混。因为这意味着制宪权的不断自我否定,从而永远都无法实现自己的正常目的。28与此同时,人民又获得了他们的另一个身份,即臣民。
陈端洪认为改革时期在宪法学上介乎立宪时刻和常态之间。17这一特殊事务当然就是制定宪法。其权利主体具有强烈的属地色彩。
如果说统治或多或少将地方治理视为国家治理整体的一部分,那么地方自治则意味着其自身便是一个独立的整体,与国家的治理具有同样的价值地位。当农村村民以其村民身份选举村委会时,我们称这种选举权为村民选举权。村民选举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农村中实行村民自治的地方的具有村民资格并依法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村民。目前强化其真正作用的亟需工作是规定具体的罢免程序、将罢免的召集主体回归村民自身、规范罢免的受理、候选人的增补等配套措施等。
……第二,乃是根植于人们在受到他人专横待遇时所会产生的反感之中,因此,秩序虽然并不能自动提供某种预防压制性统治形式的措施,但有助于人们处理人际关系,是消除人性与偏见的极端表现形式……。但是,这两种权力只是来源于中央级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行为,如果非要寻求代议制机关作为救济主题的话,那只能是中央级的代议制机关,可是这是严重不符合实际的。
根据政治主义的逻辑,村庄自治权和自治法律监督权既然都源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村委会组织法》的相应法律规范,那么二种权力产生之纠纷则理所当然地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系统予以救济,这也是为什么在许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县人大常委会成为选举纠纷救济主体的缘由。[3]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人类对秩序之需求的心理根源,主要可以追溯至两种欲望和冲动:第一,人具有反复在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取向。村民是一定社区内的居民相对于社区团体而言的,公民是个人相对国家而言的,两种称谓是农村居民所具有的相对于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两重身份。(3)作为选民的村民和其他作为选民的村民或者竞选人之间的纠纷。
[3]对地方事务加以治理的途径有二:统治和自治。根据以上关于纠纷形态的分类,我们很容易结合法律主体的各自权利(力)做出纠纷所涉及的权利(力)对立的形态,因为村民选举纠纷的实质就是以村民选举权为中心的各种权利(力)的对抗。笔者以为,如同合法财产之保护,地方自治(村庄自治)一样是为宪法所规定之内容,但该等内容在宪法层面仅仅具有制度保障意义,并未能予以具体展开,而具体化之任务实则留有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实现之。[15]这种诉讼模式也成主观诉讼,后现代社会行政纠纷之日益复杂化导致客观诉讼之合法化,典型的客观诉讼就是公益诉讼和机关诉讼。
故从选举权相对义务人的性质上来看,村委会选举纠纷的形态可以有:(1)作为选民的村民或者竞选人和基层人民政府之间的纠纷。另外,我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出台的《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或者《村委会选举条例》都规定了相类似由国家行政机关处理村委会选举纠纷的内容。
[13](三)通过具体程序设计畅通行政裁决救济渠道,提高其功效。另外,行政调解所要求的合法性程度不是很高,其主要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如果村民选举权和村庄自治权对抗纠纷采取行政调解的方式救济,这就承认了可能在村庄自治团体和村民选举权人在合意基础上损害了公共利益的现象,这又恰恰违反了行政机关合法性监督的本旨。
[14]本文的这种划分,乃借鉴杨临宏先生关于选举争议管辖机关的研究思路。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古老法谚仍是现代法理学的一大原则。公权力侵害造成的纠纷和争议决不能再由公权力行使主体为救济主体,因为根据自然公正的基本行政法治理念,任何人不得作为关涉自己案件的法官,故村庄自治团体内部已经难以再具备村民选举权和村庄自治权对抗纠纷的救济能力,此时必须由外部系统来实现相应之救济。笔者认为,这种研究无疑是非常有意义而且是富有真知灼见的,但其仍然是囿于我国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分析路径,以行政诉讼被告定位作为行政主体分析的最终归宿,这也是将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组织机构直接等同于行政主体的根源,因为按照真正法律主体的观念,我国政府所属部门是不能称其为行政主体的,同样,村委会也不能称其为地方自治团体的。关于公务协助之法律制度,我国在拟将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将有体现。村民自治团体不仅执行着自治范围内的行政任务,而且也会经常承担国家所委托执行的行政任务,[12]这种执行任务的双重性决定着对村庄自治行政监督存在法律监督和业务监督两种形式。
二、村民选举纠纷的具体形态和特征村委会选举纠纷的实质就是村民选举权遭受侵害,而村民选举权又根源于村民自治权。孙晓莉:《国家权力与村民权利的结合》,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这些权利对抗的形式主要有三类:(1)村民选举权和村民选举权的对抗纠纷。[14]村庄自治权和国家法律监督权对抗纠纷解决的分析也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出发。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一)民主合法性原则之于行政组织的意义行政活动的采取,必有一定的组织加以保障。
根据我国《村委会组织法》第13条规定,年满十八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一律都是具有选民资格,即享有村民选举权,但问题什么是村民法律并不确定,因而选举资格争议就表现在村民身份认定而产生的纠纷。摘要: 村民选举权屡遭侵害导致村委会选举出现不协调之音,从而影响村民自治原本具有的社会和法律功效,故从法律制度上保障村民选举权的救济实属必要。自治体不能有效解决村委会选举之争议和纠纷,主要是由于法律确立的村庄自治团体关于此类纠纷的救济权及其行使的具体组织机构不明所致。村委会选举是村民行使(或者说让渡)自我原始自治主权的一种行为,村民选举权则是其法律保障之体现,因此,我们可以这样定义村民选举权:它是由作为村庄成员的村民选举村委会及其成员组建地方自治团体机构行使行政自治权的一种法定权利。
因此,村庄自治权和国家法律监督权对抗纠纷的救济也可以借鉴机关诉讼的模式予以实现。在进行相应的救济分析之前,我们不妨先来看看村委会选举纠纷和争议的形态和特征,因为一切事关村委会选举的纠纷和争议都是妨害村民选举权实现的障碍,都是实质的侵害行为。
换言之,行政组织就是行政籍以活动的机构组合体,它涉及到机构与其所属主体的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调整组织主体性的法律规范。[11]自治监督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律监督,一种是业务监督。
我们知道,村民选举权和村庄自治权对抗纠纷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更主要的是村民选举权的属性并不是私权利,而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权利,而公共利益是不可能被调解所能处分的。(2)村民选举权和村庄自治权的对抗纠纷。
当前我国存在许多村民向村庄自治团体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系统寻求选举权救济的现象迅猛增多,其一个方面反映了村民认识到自治法律监督制度的保障功能,但是另一个方面则体现了我国村庄自治主体自治权的不完整或者村民自治本身的自治意味大打折扣了三、村民选举权和村民选举权对抗纠纷的救济途径村民选举权之行使从村民个体来看是一种个人参与自治管理的行为,但是从自治团体的角度来看,如何保障与促进村民选举权之实现则是其自治权限内的固有事项,而且也是一种法定责任,我国目前的宪法和《村委会组织法》也多是从这点来保障和规范村委会选举行为。行政裁决制度下,行政机关将作为法律监督主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适用程序来审查所涉纠纷的合法性问题,这可以避免行政调解下可能存在的公共利益被出卖情形,而且行政裁决也是目前我国立法所明确规定以及村民自治实践中所广泛运用的救济制度。公法学通说的观点是,地方自治权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规定并且由宪法直接保障的权利谱系。
罢免争议是指依照法定选举程序合法产生的村委会及其成员在其具体执行村庄公共行政权力的存续过程中,因违法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村民启动罢免程序而产生的争议。因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具体负责村委会选举的组织工作,其直接关涉村民选举权之行使。
[2]民主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这意味着为宪法保障之行政组织法亦须遵循该原则,其核心内容是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受人民领导权的约束。当前行政诉讼制度一方面救济面太窄,另一方面救济实效不足,故对其进行大的变革势在必行,有学者从体制自身的改革出发,建议设立行政法院,以重建司法权威。
[8]笔者认为,增强村民自治共同体作为行政法主体处理其自治权范围的村委会选举中的村民选举权与村民选举权之间纠纷的救济主体的能力,须着力从这几个方面入手:(一)以《村委会选举法》的制定为契机,尽可能完善村委会选举的具体制度,使得相应的选举权纠纷能够明晰化,这是做到所有村委会选举纠纷救济的前提。当农村村民以其普通公民身份选举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时,我们称这种选举权为公民选举权,即通常人们所说的狭义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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